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誠
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28號、106年度調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均係皇閣家具行之員工,同案被告 李香蘭 則係皇閣家具行之負責人(李香蘭另涉恐嚇罪部分,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黃子誠於民國105年4月1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皇閣家具行於新北市○○區○○○路○○○號東方科技大樓臨時家具展場內所設攤位旁,因細故與鄰近攤位之諾蒂亞名床家具行之員工即告訴人 詹萣豐 (所涉傷害罪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詎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黃子誠徒手毆打告訴人詹萣豐,被告蘇峻賢、謝秉諭隨即上前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萣豐,其等
3人並將告訴人詹萣豐壓制在地;被告劉如風、劉建宏見狀後,則分別持鐵棒及徒手上前共同毆打告訴人詹萣豐,致告訴人詹萣豐受有頭部損傷併右顳部挫傷擦傷、右胸壁及左膝挫傷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均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詹萣豐告訴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下稱被告5人)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5人與告訴人詹萣豐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並由被告5人及同案被告李香蘭當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連帶給付完畢,告訴人詹萣豐即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詹萣豐書具簽名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57、58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黃子誠、蘇峻賢、謝秉諭、劉如風、劉建宏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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