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82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在臺北市大同
區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大同區大稻埕附近某公園廁所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 黃啟昭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手機1具」應更正為「並扣得黃啟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昭於本院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卷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48公克),經送驗
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出具之106年北市鑑毒字第05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卷第54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56號卷106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經被告坦認為其所有,惟手機應僅係
其隨身攜帶之物,難認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既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