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譯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張譯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後應補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譯中於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廣告看板技術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離婚、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卷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
671號卷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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