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六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涉及竊盜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第六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所持有之NOKIA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係乙○○竊取而來之贓物(原為甲○○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街路○○○號對面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乙○○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口之「阿貴網咖」內予以收受使用。嗣甲○○報警後,由警方依據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比對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仍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並辯稱:伊不是跟對方買手機,是對方跟伊借錢,而以手機質押,對方每次都跟伊借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一百元,手機是對方最後一次向伊借錢時所質押,伊有使用該手機,伊現在有找到這個人,這個人叫乙○○,伊當時不知道是贓物,如果伊知道的話就不敢收,當時乙○○把手機交給伊時有說若有錢會再贖回去,乙○○那次是向伊借五十元要開網咖裡的電腦,乙○○未告訴伊手機是誰的,只說將手機先押予伊,伊當時未問乙○○手機是誰的,乙○○將手機交予伊時,僅單純交付手機及電池,並未交給伊門號卡片、充電器、說明書等物,是乙○○向伊要求好幾次,伊才借錢給乙○○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自乙○○處收受NOKIA牌,序
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並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內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二六頁),核與證人 吳政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頁、第四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並據證人 林臺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頁、第六頁),且有證人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再者,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甲○○所有,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鎮○街路○○○號對面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乙○○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一頁、第二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持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自屬贓物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在乙○○向伊借錢的半年前認識
乙○○,伊不知道乙○○平時的工作為何,亦不知道乙○○的收入來源,剛開始遇到只會打招呼,事發那次乙○○是向伊借五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前後向伊借了四、五次錢,五十元的借了二、三次,其他的借一百元,約有四、五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則被告既然不知道乙○○的職業,亦不知其收入來源,且乙○○又多次向被告借貸五十元、一百元等小額金錢,足見乙○○當時經濟十分拮据,而被告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時,並未向乙○○詢問來源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頁),乙○○既然多次向被告借貸小額金錢,其經濟狀況顯然不佳,倘若乙○○確實急需用錢,自可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持往有收購中古行動電話之通訊行販售獲得較高之價格,但乙○○卻僅向被告借款五十元而將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以供質押,實有悖於常情。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未能提供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成 」之
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檢察官調查,直至本院審理時始供稱:綽號「阿成」之男子即係乙○○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網咖常常跟阿成碰面,說很熟也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可見被告與乙○○並無特別之交情,亦非很熟之朋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行動電話伊現在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則被告不但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且在未經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使用該行動電話,而事後亦未妥善保管該行動電話以致於該行動電話已不知去向,顯見被告於收受乙○○所交付之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時,早已知悉乙○○不會再向其取回。而乙○○連五十元、一百元等小額金錢均常向被告借貸,其經濟狀況顯然不佳,為何會突然有行動電話可供質押,其來源顯有可疑之處,而被告竟未詢問並確認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即任意收受使用,實有違常理,衡情,被告應有上開NOKIA牌行動電話為贓物之認識,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
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㈡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有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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