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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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李信樺 原名 李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08月24日夜間21時05分許,駕駛未領用車牌、懸掛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汽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北方向欲接三民路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於中棲路前方綠燈亮時,即加速行駛。適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棲路由東往西南方向行駛欲接中棲路前進,迨二車行經中棲路、中山路與三民路三叉路口時,因兩車路線交錯而發生車禍,使原告受骨盆移位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4501元,包括:①醫藥費9萬1875元、②醫療用品2626元、③後續治療手術取出鋼釘5萬元、④影響生育可能剖腹生產10萬元。⑵工作損失:原告目前薪資每月28470元,請求按每月24000元、不能工作期間8個月計算工作損失;⑶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2次、每次開刀需專人照顧2.5月、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合計30萬元。⑷慰撫金50萬元。⑸另被告在94年10月20日支付醫藥費用36000元,同意扣除。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9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該路口已經發生很多次事故,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有過失沒有意見,但本案發生兩方當事人應該都有疏忽,尤其肇事地點三叉路號誌設施不是很完善。關於原告之請求,醫藥費91875元、醫療用品2626元不爭執,後續鋼釘手術及剖腹生產手術有爭執,工作損失同意按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但對於是否不能工作及期間有爭執,看護費同意按每日2000元計算,但期間有爭執,慰撫金也有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刑事判決認定之事發經過及被告有過失。
㈡對於原告支付醫藥費91875元及醫療用品2626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按24000元計算。
㈣看護費依實際看護需要,按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
㈤被告在94年10月20日支付醫藥費用3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既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經核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至於其雖辯稱兩方當事人應有疏忽、暨該路口設施並不完善云云,惟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經核被告於94年8月24日23時許警詢稱:其當時沿中棲路東往西行駛外側車道欲往大雅方向至肇事地點、車右前門後方位置與原告之重機車發生撞擊,當時未發現原告車輛等語;偵訊稱:其從第二車道直接切入四叉路口、對臺中不熟、當時車非常多等語。暨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輪、右前側等處與原告之重機車左側、左前側等處發生碰撞,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憑。依此以觀,被告駕駛車行之自小客車,行經車輛較多、且不熟悉路況之肇事地段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右前方之三民路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未讓右方沿中棲路慢車道順向直行中棲路之原告騎乘重機車先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右前方之三民路時,未讓右方慢車道沿中棲路順向直行之重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本院經送台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95.09.13中縣鑑字第0955502981號函及鑑定書1份附於刑事卷宗可佐。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付醫藥費9萬1875元及醫療用
品2626元部分,業經兩造陳明不爭執,已如前述(以上合計9萬4501元)。至於原告請求其後續治療手術取出鋼釘5萬元、影響生育可能剖腹生產10萬元部分,雖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件為憑,惟依臺中縣沙鹿童綜合醫院(下簡稱童綜合醫院)以96年2月15日童醫字第0240號函復本院稱:「①該病患分別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第1次入院;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29日第2次入院;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第三次入院。首次入院為左側骨盆骨折接受鋼板固定手術;第三次入院乃因首次入院手術後骨折未癒合,再接受骨移植及重新鋼板固定術。②目前第三次手術後復原順利,最近一次門診複診為95年7月6日,其體內為鈦合金鋼板,勿需取出。③女性之骨盆骨折手術,有相當的機率(約百分之十)可能影響日後懷孕及生產,必要時可能需剖腹生產,惟其機率不定,亦非絕對,端賴日後懷孕期婦產科醫師之評估決定…」等語,則原告並無進行手術取出鋼板之必要,且日後是否進行剖腹生產亦非絕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9萬4501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按民法第193
條因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查原告係94年6月間自國立中正大學畢業,旋於94年08月24日發生車禍,雖其當時尚無工作,並無現實收入,仍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又其減少勞動能力情形,依童綜合醫院以96年4月10日童醫字第0422號函稱:「病患乙○○傷勢會導致喪失功能、勞動能力,自94年8月25日受傷起喪失勞動能力『9成以上』,期間約兩年,在家休養期間可以助行器或輪椅代步,但仍喪失勞動能力」等語,則原告請求按8個月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94年8月24日起至95年4月23日止),尚無不合。又減少勞動能力比例,本院參酌前開函文,以住院期間(9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0日、94年12月28日至94年12月29日、95年1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以上合計27日)100%、在家休養期間90%,並按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74960元(計算式:24000×27/30+24000×90%×7又3/30=174960)。
㈢看護費:按被害人受傷,須其傷勢確有僱用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由親屬代為照顧生活起居者,而因被害人親屬出於親情或囿於資力,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無償看護時,此時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給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始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應由專人看護,並以每次開刀2.5月計算其看護期間云云,惟依童綜合醫院以96年2月15日童醫字第0240號函文明確稱:「⑤住院期間當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則非必要。」等語,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術後2個月暫無法走路,需輪椅輔助」等語,因被害人受傷後能否走路、須否使用輪椅,尚與其應否僱請專人看護無必然關係,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係骨盆粉碎性骨折、無法移動,也不能坐很久等語,考量其與原告為父母子女至親關係,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必深感不捨,是其主觀上認為原告應由專人看護,應可理解,惟究不能因之使被告負過重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童綜合醫院前開函復結果,認原告之看護費用損害,仍僅得按其住院期間27日計算,合計此部分損害金額54,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住院日數27日=54,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
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7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係偶發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因而致受有骨盆移位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不惟因而多次住院開刀於接受骨盆之鋼板固定骨移植等手術,前後治療期間逾半年,又其手術多次後雖復原順利,然須於體內裝置鈦合金鋼板,且所受傷情有達約百分之十機率可能影響懷孕、生產,且其左下肢較無力、行動、行走不能持久,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情形(詳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80000元為允當。
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3461元(計算式
:94501+174960+54000+380000=703461),另被告在94年10月20日支付醫藥費用36000元,應於其應賠償總額中予以扣除。基此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667461元(計算式:
703461元-36000元=66746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67461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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