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3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瑞城舞廳內,與友人甲○○一同飲酒時,趁甲○○與他人聊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趁機離去。嗣經甲○○報警後,經警於88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聖亞哥賓館207號房內查獲,並當場扣得已更換透明外殼之摩托羅拉牌CD928型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卷第3至4頁、88易3249卷第18至19頁)、 林靜雯 (警卷第5頁、88易3249卷第59至60頁)、 田淑珍 (警卷第6頁、88易3249卷第18至19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警卷第8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頁)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隨機竊取他人物品,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88年12月14日即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而係於98年12月17日經警緝獲歸案,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4頁)在卷為憑,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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