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1日晚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大智公園」,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煙後,燃燒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海洛因一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5年6月21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成立累犯,且經比較修正前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95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經執行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為被告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而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部分沾附於包裝袋上(見扣案海洛因照片),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均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以符執行之實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