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晶雯 律師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熊克 竝律師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美金陸萬元、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美金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ViewSonic」)
於民國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兩批,價款分別為美金181,500元及美金158,510元,原告業如期交付貨物。
㈡茲將本案情形,說明如下:⒈依被告訂單可知,兩造約定於
發票日起90天付款。⒉編號53039之訂單,原價格為美金186,750元,經兩造合意調降金額為181,500元,故原告開立該金額之發票。⒊編號53279之訂單,原訂購貨物數量為150台,價格為美金181,500元,嗣兩造同意減量為131台,是依縮減後之數量計算價款為美金158,510元,故原告開立該金額之發票。被告本應於94年5月13日及94年7月14日給付原告上開二筆貨款,惟迄今未為給付,原告催請未果,不得已始依兩造契約等訴請被告支付上開貨款,並依民法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上述二筆貨款各自應給付期日之翌日即94年5月14日及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1,500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美金158,51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官問:被告對於貨款是否還要爭執?)沒有爭執。我們希望給與1個月和解的時間。兩造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由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兩批,價款分別為美金181,500元及美金158,510元,原告業如期交付貨物。被告應於94年5月13日及94年7月14日給付原告上開二筆貨款,惟迄今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請未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間及9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兩批,價款分別為美金181,500元及美金158,510元,原告業如期交付貨物。被告應於94年5月13日及94年7月14日給付原告上開二筆貨款,惟迄今未為給付,經原告催請未果,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被告53039號訂單、被告53279號訂單、原告出口報單(就53039號訂單)、原告出口報單(就53279號訂單)、原告發票(就53039號訂單)、原告發票(就53279號訂單)、原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卷第5至15頁)為證,堪信屬實。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由美國加州之州法院或聯邦法院管轄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原告與被告之美國母公司間所簽訂之OEM契約書(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卷第50至65頁)為證。惟查,被告之訂單僅為其單方要約之表示,原告應允交貨而為事實上之承諾,雙方之買賣契約因此成立。然原告於對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66號裁定不服抗告後,主張被告之訂單係以電子郵件傳送,背面係空白,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稱被告於訂單上記載:「Thetermsofanexisting
GPAorOEMAgreementbetweenVENDORandViewSonicsh
allsupersedeandreplacethetermsofonthereservesideofthisPO.」係欲取代訂單背面何條件之內容,其無法得知,而無從為意思表示,況兩造係屬本國之公司,如其知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涉訟,其須遠至美國訴訟,非常不合理,其不可能同意,因此兩造間應無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應非無稽。而被告之訂單僅為其單方要約之表示之證明,並非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書面,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明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之意思合致,故尚不得以本件被告於訂單上之記載,即認兩造間有合意定管轄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案號:95年度抗字第487號)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案號:95年度臺抗字第464號)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81,500元及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給付原告美金158,510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