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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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6號原告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陸佰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丙○○為被告(已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請求丙○○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0,000元,並返還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如無法返還,則請求賠償500,0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94年6月21日及9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並於95年1月26日具狀追加乙○○、丁○○為被告,暨於本院95年3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聲明,請求丙○○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6,600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減縮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有據;至其追加部分,被告均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照上揭規定意旨,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丁○○曾因他故開立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詎為取回本票,竟基於教唆傷害、強盜及放火燒燬原告之物之故意,唆使乙○○及丙○○出面向原告索回本票,如原告不從,則毆打原告以示教訓,暨指示乙○○及丙○○強盜原告財物,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乙○○及丙○○遂於92年7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楠路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佯裝客人,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引導原告駛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嗣於同日晚間
9時45分許,待車行至該村內坑路橄欖園墓園旁之廢棄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前時,乙○○佯稱要小便,先行下車把風,繼由丙○○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施以強暴,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所有之現金9,600元及易利信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1支得逞,嗣丙○○命原告移至右後座,乙○○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工廠,途經鳳林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趁隙跳車逃脫呼救,乙○○及丙○○見狀,遂駕車加速逃逸;乙○○及丙○○為湮滅罪證,於翌日即92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縣○○鄉○○村○○路9之17號汽車保養廠前馬路旁,另行雇車前往訴外人即丙○○之妹陳麗鄉住處,取得空汽油桶一只,旋至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後,返回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共同潑灑汽油至右前側乘客座位後以火點燃,燒燬系爭車輛。原告因被告及丙○○上開共同傷害、強盜財物及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遭強盜現金9,600元,及系爭車輛之損害497,000元,合計706,6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60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丁○○則以:其固曾教唆乙○○及丙○○傷害原告,惟並未教唆彼等強盜、放火,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乙○○則以:伊僅受丁○○之託,出面代為協調丁○○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未傷害、強盜原告身體及財物,亦未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上開侵權行為均為丙○○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丁○○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丁○○欲將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票面金額300,000元之本票取回,乃基於教唆他人傷害之犯意,請託乙○○及丙○○出面向原告索回本票,如原告不從,則要彼等毆打原告以示教訓。
(二)乙○○及丙○○於92年7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搭乘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引導原告駛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待車行至系爭工廠前,乙○○下車後,丙○○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施以強暴,致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強取原告所有之現金及系爭手機。
(三)乙○○再回到系爭車輛時,原告及丙○○已同坐於後座,乙○○即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丙○○,由高雄縣○○鄉○○路下山後右轉鳳林路,行駛約3分鐘,途經鳳林路與內厝路口停等紅燈時,原告打開車門離開系爭車輛。
(四)原告離開系爭車輛後,乙○○繼續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丙○○,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於92年7月8日凌晨1時許,抵○○○鄉○○村○○路9之17號汽車保養廠前馬路旁,乙○○與丙○○離開系爭車輛,丙○○另行雇車前往陳麗鄉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之住處,拿取空汽油桶1只,再騎乘陳麗鄉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後,返回上開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丙○○將汽油潑灑於系爭車輛後,以火點燃,燒燬系爭車輛。
(五)系爭車輛名義上為原告靠行之訴外人大統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楊擎政所有,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六)丁○○上開所涉教唆傷害、強盜之行為,業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該案影卷下稱偵卷)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402號(該案影卷下稱訴字卷一、卷二)判處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教唆強盜部分無罪;旋檢察官對教唆強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教唆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已確定),復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七)乙○○所涉共同強盜、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放火燒燬他人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處共同強盜部分有期徒刑3年10月、共同私行拘禁部分有期徒刑4月及共同放火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旋檢察官與乙○○均不服,提起上訴,復據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撤銷共同強盜、共同私行拘禁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共同強盜有期徒刑7年、共同私行拘禁有期徒刑8月,駁回其餘上訴,並定應執行刑9年,乙○○亦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八)丙○○所涉共同強盜、共同私行拘禁及共同放火燒燬他人營業用小客車之行為,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3647號偵查起訴,現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被告有無與丙○○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強盜原告財物,並放火燒燬系爭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6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被告有無與丙○○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強盜原告財物,並放火燒燬系爭車輛,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丁○○教唆乙○○及丙○○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強盜原告財物,並放火燒燬系爭車輛等情,然為乙○○所否認,並辯稱:伊僅受託出面協調丁○○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未毆打原告,亦未強盜原告財物,事後未分得贓款,更不知有燒車一事,上開犯行均為丙○○臨時起意之單獨行為云云;至丁○○固不否認教唆乙○○、丙○○共同傷害原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教唆強盜財物及燒車之侵權行為。
2、經查,丁○○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欲將先前簽發交付原告之本票取回,乃教唆乙○○及丙○○傷害原告等情,業據丁○○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1、193頁、訴字卷一第59頁),核與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及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94年9月30日高縣林警刑字第0940010650號函附案卷(下稱警卷)第6、10、16頁〕,堪可認定。次查,乙○○及丙○○於92年7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引導原告駛往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車行至系爭工廠前時,乙○○佯稱要小便,下車把風,由丙○○出手毆打原告,並喝令原告交出身上現金、系爭手機後,命原告移至右後座,乙○○隨即駕車離開系爭工廠,嗣原告在鳳林路與內厝路口跳車逃脫呼救,乙○○及丙○○見狀駕車加速逃逸,並將系爭車輛開至屏東縣○○鄉○○村○○路9之17號汽車保養廠前馬路旁停放,隨後另行雇車前往陳麗鄉住處取得空汽油桶一只,再至屏東縣○○鎮○○路千越加油站購買半桶汽油後,一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由丙○○在系爭車輛上澆淋汽油後,再由乙○○點燃汽油,共同燒燬系爭車輛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及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9頁、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8、49頁),核與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之情節(見警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消防局93年11月17日屏消調0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下稱火災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92年7月25日消暑調字第0920012747號函附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照片11張等附於警卷第37至64頁可稽;又系爭車輛固登記於大統公司楊擎政名下,惟實為原告所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大統公司96年5月21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3、178頁)足憑,已堪認乙○○與丙○○共同傷害、強盜原告身體及財物並放火燒燬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無訛。是被告與丙○○自應就傷害原告身體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則應與丙○○就強盜、放火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而按乙○○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依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分別陳稱:伊與丙○○搭乘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抵達系爭工廠時,丙○○喝令原告下車至後座,空手揮拳毆打原告,並搜刮原告身上財物,伊僅知強盜所得財物有新台幣,事後有分到4,000元(見警卷第14至15頁)等語;伊有看到丙○○打原告(見訴字卷一第32頁)等詞,已徵乙○○對丙○○如何動手毆打原告、強盜原告財物一事知之甚詳。又丙○○自原告取得之現金財物不多,衡情,本件傷害及強盜行為,如非由丙○○與乙○○共同為之,丙○○何須將其中強盜取得近半數約4,000元之款項交付乙○○?堪認乙○○當時下車之目的,實為丙○○遂行傷害、強盜之行為之把風,其與丙○○間對傷害、強盜原告之侵權行為,即有意思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其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原告乃肢體殘障之人,而乙○○與丙○○均係身強體壯之年輕人,於彼二人指示原告將車輛駛至系爭工廠後,旋由丙○○喝令原告進入後座,並毆打及搜刮原告財物,依當時時間、地點、行為及體型相對性綜合來看,足徵乙○○與丙○○事先對於毆打、強盜原告身體及財物,已有意思聯絡,且乙○○係利用其壯碩之身體,於丙○○毆打、強盜原告身體及財物時,從心理上,給予原告壓迫,使其不敢反抗,益徵乙○○對於丙○○上開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復辯稱:未隨丙○○前往燒車現場,亦未與丙○○共同燒燬系爭車輛云云,惟查,依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偵、審中分別陳稱:丙○○提議燒車,伊陪丙○○去買汽油,再一同前往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一起去潑汽油、點燃汽油,目的在燒燬系爭車輛,湮滅事證〔見訴字卷一第58、121頁、警卷第14、15、17頁、偵卷第26頁、系爭刑事案件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1081號案影卷(下稱聲羈卷)第5頁〕等語;其中澆淋、點燃汽油乙節,核與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伊澆淋汽油至系爭車輛上,再由乙○○點燃(見警卷第3頁)等詞大致相符,堪認乙○○與丙○○係共同燒燬系爭車輛無訛,故乙○○上開所辯云云,與實情不符,難予採信。
4、原告主張丁○○除教唆傷害原告外,尚教唆乙○○及丙○○強盜財物、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云云,惟為丁○○所否認。經查,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丁○○有告知原告身上有很多現金,但沒有叫伊搶原告(見偵卷第49頁)等語;及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丁○○告知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問伊能否協助取回質押之本票(見警卷第16頁)等詞參酌以觀,堪認丁○○固要求乙○○及丙○○出面解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糾紛,惟並未指示彼以強盜原告財物及燒燬車輛,尚難僅憑乙○○、丙○○於遂行傷害犯行後,有強盜原告財物、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事實,即遽認丁○○應共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再參酌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證稱:92年7月8日即行搶翌日,伊與乙○○前往丁○○開設之彩券行,伊在外等待,乙○○自店內出來後,自一只紅包袋內抽出1,200元,並撕一半紅包袋給伊,稱是丁○○酬謝之禮,一半之紅包袋用以避霉運(見警卷第7頁)等語;核與丁○○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審理中自承:伊有拿紅包予乙○○及丙○○(見警卷第20頁、訴字卷二第14
2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而按丁○○如教唆乙○○及丙○○強盜原告財物,事後大可要求朋分贓款,衡情,自不至於另以紅包酬謝彼二人,顯見丁○○指示之範圍僅限於取回本票及教訓原告,並不包含教唆強盜部分;末者,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丁○○有何教唆乙○○及丙○○放火燒燬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丁○○教唆乙○○及丙○○強盜、燒燬車輛,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丁○○教唆乙○○及丙○○傷害原告,及乙○○、丙○○共同傷害原告身體、強盜原告財物及放火燒燬系爭車輛等情,即屬有據。此外,參酌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另與丙○○達成和解乙節以觀,有卷附和解筆錄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傷害部分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乙○○就強盜財物、燒燬車輛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6,600元,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末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原告之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件原告主張遭強盜之現金為9,600元,系爭車輛在焚燬前尚有500,000元之價值,扣除廢棄車輛回收獎勵金3,000元後,尚受有497,000元之損害,其遭毆打、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遭搶現金不及9,600元,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均過高等語。
2、經查,乙○○分得強盜所得現金4,000元乙節,業如前述,倘參酌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稱:分得強盜贓款現金5,000元(見警卷第5頁)等語相互以觀,已徵彼二人至少共同侵害原告現金財物9,000元。而按二者合計固僅有9,000元,然依丙○○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強盜所得金錢約1萬元許;當天搶了現金9千多元(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8頁)等語以觀,則原告主張被強盜9,600元已非無據。而按丙○○前後供述固略有出入,惟一般人於犯罪時,通常害怕遭人發現追捕,犯罪後亦多急於逃離現場,此觀之丙○○下手強盜原告財物時,尚由乙○○在旁把風,二人於強盜後,旋由乙○○駕車迅速逃離現場自明,故丙○○上開陳述縱非一致,亦與常情無違,堪可採信。況丙○○、乙○○所犯乃強盜重罪,衡諸常情,丙○○於下手強盜時,情緒難免較為慌亂,本難期待其清楚且正確的記憶贓款數額,故原告主張遭強盜現金為9,600元,尚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乙○○賠償9,60
0元,即有理由。
3、次查,乙○○及丙○○以汽油澆淋於系爭車輛上,並點火引燃,系爭車輛除前端引擎蓋部位尚稱完好,較無燃燒現象外,車廂內部已全遭燒燬乙節,業如前述,並有火災報告書(見警卷第47頁)附卷可憑,堪認原告所受系爭車輛之損害,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於法即屬有據。關於損害額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購入後不久遭焚燬,而系爭車輛於案發時應尚有約500,000元之價值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僅約有300,000元之價值乙節,有該公會95年2月7日(95)高汽鴻字第0375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可稽。此外,參之屏東縣消防局亦同此認定,有火災報告書在卷(見警卷第49頁)可參,堪認系爭車輛於案發前價值應為300,000元,故原告主張價值約500,000元,其中逾300,000元部分,既無實證,即難遽採。又查,系爭車輛遭焚燬後,原告已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領得汽車回收獎勵金3,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屏東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亦堪認定。而按原告因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既已獲得3,000元之填補,則該回收獎勵金即應自原告可得之請求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乙○○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應為297,00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29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再者,原告固主張因傷害部分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情,惟被告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查,丁○○教唆乙○○及丙○○毆打原告,丙○○下手實施毆打原告時,乙○○在旁把風,除丙○○已與原告另行達成和解外,被告對於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堪認定。而按丙○○毆打原告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所受傷勢為何?傷害程度是否嚴重等,均未見原告有所舉證,倘參諸訴外人即受理原告報案之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 彭繼開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報案時,自外表看無明顯外傷,原告未要求就醫(見訴字卷二第126頁)等語以觀,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次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原告左右下肢均罹患小兒麻痺症,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寶石雕刻及景泰藍加工等工作,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並可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0元;乙○○則為高工畢業,曾任業務員、技術員,後自行經營中古車行、地下錢莊及小吃部,每月約有10萬元盈餘,現無固定職業,以打零工為生,名下僅有汽車一部,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為0元;丁○○右下肢罹患小兒麻痺症,國中畢業,曾任木工、廚師,現於傷殘協會工作,每月約有17,000元收入,可領取殘障津貼4,000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子女共4人,名下無任何財產,95年度綜合所得申報僅有8,000元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見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目前資力均屬相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件侵權行為起因為原告與丁○○間之債務糾紛,丁○○坦承教唆傷害之侵權行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侵權行為,及上述兩造之學歷、身分、資產、所得及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因乙○○上開強盜財物、燒燬車輛之故意侵權行為,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現金9,600元,及扣除獎勵金之系爭車輛殘值297,000元,合計306,600元(計算式為:9600+297000=306600),暨因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失為15,00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原告306,600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毛妍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