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前之某日遷移至其他居住處所,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戶籍遷移」、「博愛二三一四之四號○六七七教育召集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若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累犯,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該次修法僅係刪除原第二十三條及修正第二十五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未做任何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允非至鉅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