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6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5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駕駛人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法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上開科學儀器原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則不在此限。職是之故,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者,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自得以非固定式之照相設備等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如不能或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其理至屬灼然。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行駛「禁行機車」道,而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嗣經警逕行製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95年9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X0000000號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公車不當行駛,導致異議人無法依規定行駛,始會違規受罰;而異議人每日早上上班行駛事發路段,並未看到任何值勤警員,為何有異議人違規照片,是否係使用長距離照相器材,進行偷拍所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行駛「禁行機車」道之事實,有卷附之異議人違規照片1幀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為真。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查,觀諸上開卷附照片所示,當時與異議人一同行駛之機車數量甚多,且多係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彼此間之距離亦留有相當之空間,顯見異議人並無不能與其他機車一同在規定之車道行駛之理;況依一般道路駕駛經驗,縱然上開卷附照片內所示之公車確有不當行駛,異議人亦可讓其先行或作出相對應之行車措施,並非當然一定要行駛「禁行機車」道,是以異議人辯稱因公車不當駕駛,始導致其違規行駛云云,自無足取。其次,觀諸上開卷附之照片所示,當時應係早上上班時間,來往車輛眾多,且異議人所駕機車係行駛於最內側之「禁行機車」道,衡情執行交通稽查之警員自不宜當場攔截異議人所駕機車,則該警員於事後始以照相設備(無論係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所取得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之照片,逕行對異議人製單舉發,核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舉發程序無違,於法自無不合;而值勤警員為有效舉發車輛違規行駛車道,維護公共交通秩序,本可使用照相或錄影之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且本件實際上既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值勤警員當亦毋庸出面從事任何攔檢之動作,或必須站於路邊值勤不可,則異議人縱未看到任何值勤警員,值勤警員之舉發仍屬合法,要無所謂之「偷拍」可言,故異議人辯稱其未看到值勤警員,是否進行偷拍云云,因而執此聲明異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前揭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