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壹公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大分裝袋壹包、中夾鏈袋壹包、小夾鏈袋壹包、注射針筒貳支、橡皮筋貳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包括犯意,自95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租屋處,接續以將海洛因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
95年8月14日19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大分裝袋1包、中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2條。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包、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所用之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大分裝袋1包、中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2條扣案可證,且前開白粉1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實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3390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極為密集,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應認為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施用海洛因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次數,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1公克)及殘渣袋內殘留之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裝載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復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而裝載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大分裝袋1包、中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1包、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2條,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