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到案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間到案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提前釋放。公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於91年10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7之1號住處廚房內,以注射針筒施用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4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實,而被告於95月7月13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毒偵字第1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到案執行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間到案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提前釋放等情,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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