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2年度訴字第2834號、82年度易字第4070號、82年度易字第516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10月、8月,上開三罪於84年9月6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296號、85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3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8月,與前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7日假釋出監;又於上開之假釋期間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上開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2號裁定減刑後,於96年11月2日縮刑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綽號「黑人」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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