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天明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261巷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同市區塔悠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曹景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塔悠路由北往南通過該路口,而未停等禮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先行,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上開貨車而急剎摔車,受有意外挫傷後左膝挫擦傷、左小腿腫痛、左手腕痛、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