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秀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秀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及6號所示之物,其晶體經送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如附表編號1至2號、4至5號、7至8號所示之物,均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從而,本件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內容1鏟管2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玻璃球吸食器5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含晶體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個毛重1.2032公克(含6個塑膠袋),驗餘淨重0.015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4殘渣袋2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含晶體之殘渣袋3個毛重1.3838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驗餘淨重0.01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殘渣袋2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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