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榮於民國113年4月6日23時42分許搭乘告訴人 邱雋耀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塑石油新店中興路站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稱:「操你媽的逼哩幹你娘」、「幹」、「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於告訴人之人格。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就前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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