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品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行為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80、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晚間某時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有113年9月9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表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毒品鑑定書吸食器具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