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汩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7、927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4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汩澐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8677號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郭汩澐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汩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 吳翊群林建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冷氣維修,目前從事街燈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供稱與共犯竊得電線經變賣後分得1,000至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7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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