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仁金門大樓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文杏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所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自應由具當事人能力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聲請。惟聲請人非以管理委員會,而係以「華仁金門大樓」名義提出聲請,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更正聲請人名稱,並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主管機關核備函(即主任委員當選證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