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煒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通過,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為肇事次因,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11號
被 告 林煒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原名: 林煒家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成功路1段1巷與好金路1巷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此交岔路口,適 黃雅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好金路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成功路1段1巷,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雅鈴受有左腕挫傷併橈骨、尺骨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林煒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煒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雅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