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瑞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瑞交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記載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①「...乙○○執行勤務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雖不
受行車速度之限制,但因非執行緊急任務,仍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貿然排除紅燈號誌管制而繼續往前行駛,適有甲○○...」。
②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即因受傷而分別經救護車送
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事後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其上固載明本件事故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發查卷一0一一號卷第九十四頁);然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後現場你如何處置?何人受傷送醫?何人報警?)撞擊後我即暈倒不醒人事,人躺在駕駛座上,至於何人受傷及何人報案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警詢時供稱:「(肇事後現場你如何處置?何人受傷送醫?何人報警?)我人已受傷倒在地上無法起來,也就沒有做任何處置,我受傷由救護車送基隆長庚醫院救治,其他人有無受傷我不知道」、「(本車禍案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時二十八分許發生,為何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才接受警方偵訊?)當時我受傷住院中,且開刀了兩次,近日精神狀況稍好,才辦理出院,回家靜養,所以才至今為警方到我住所製作偵訊筆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背面),被告乙○○、甲○○係分別於車禍發生後之六日、十六日後始接受警詢,顯然被告乙○○、甲○○於車禍發生後均因傷重不醒人事,經救護車送醫急救,豈有可能在案發現場向處理車禍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故上開紀錄表所載之自首情形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被告乙○○、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已經送醫急救,警方至現場處理依據送急救人之名單及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汽車、相關跡證已足以明瞭本件車禍之肇事人及車禍發生之梗概,是警方在偵訊被告乙○○、甲○○前已知悉本件車禍之肇事人及車禍發生之梗概,故被告乙○○、甲○○均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②本院依職權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
果,認:⑴被告甲○○駕駛重機車,未讓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警備巡邏車先行,與乙○○駕駛警備巡邏車,排除紅燈號誌管制行駛,未減速慢行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⑶被告乙○○駕駛警備巡邏車,非執行緊急任務而排除紅燈號誌管制行駛,有違規定,此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四二四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警備巡邏車非執行緊急任務,於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排除紅燈號誌管制而行駛而與亦疏未注意未讓有警示燈及警鳴器之警備巡邏車先行之由被告甲○○所騎車之重型機車碰撞,釀致本起車禍,被告乙○○、甲○○駕駛車輛之態度均屬輕率,駕駛過失程度難分軒輊,然被告乙○○以駕駛警備巡邏車為其附隨業務,本較一般用路人要有更高之注意義務,被告甲○○所受之傷害遠較被告乙○○嚴重,所生損害較重及被告乙○○、甲○○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5號94年度偵字第376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里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平日須駕駛警車執行勤務,故駕駛警車執行勤務乃乙○○基於其擔任警員工作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警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3年6月23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442號警車,開啟警車上之警示燈及警鳴器,沿臺北縣○○鎮○○路,由中正路往明燈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處理自殺案件,行經瑞八路與明燈路路口時燈號為紅燈,乙○○執行勤務時,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雖不受行車速度及號誌之限制,惟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381號重型機車,沿瑞八公路由瑞濱往基隆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於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聞有警備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時速限制及避讓警車,而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通過瑞八公路與明燈路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撞擊,乙○○所駕駛之警車因而失控,又撞及對向在明燈路上停等紅燈之 黃錫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283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錫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遭撞擊後,又往後推撞 栗治武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205號自用小客車,致乙○○受有顏面骨折及顏面撕裂傷小於1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右大腿股骨幹骨折、外傷性顱內出血、前額撕裂傷(16公分)、右側肋骨第5、6、7、8根骨折之傷害。乙○○及甲○○並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及甲○○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詢及偵查中之供詞
二、證人黃錫鏞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栗治武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
四、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2人受傷之事實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被告乙○○於車禍發
局瑞芳派出所22人勤務分生時係於瑞芳分局執配表影本行勤務之事實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車禍現場狀況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本件警方前往處理時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2人均自承為肇首情形紀錄表事人之事實
八、現場照片車禍現場狀況及車損
狀況
九、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被告2人均有過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及甲○○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