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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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刑法第貳佰柒拾柒條第壹項之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叁佰零貳條第壹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94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乙○○與甲○○因故產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曬衣架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頰、右頸擦傷,右上臂、右大、小腿挫傷併瘀青,左手腕、左大腿、左膝、左小腿、左足挫傷,上背部及左臀挫傷等傷害。乙○○復另行起意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布條綑綁住甲○○之雙手,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之指訴;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