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4年執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予以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千元,由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為釋放。因其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五千
元,並由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甲○○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核發執行傳票,命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到案接受執行。甲○○於收受執行通知後,為使家屬就近探望方便,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囑託執行。原執行檢察官於准許甲○○聲請後,即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依甲○○戶籍地寄發執行傳票,通知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案執行,因甲○○未遵期前往,該署檢察官隨即命司法警察至甲○○位於高雄市○○○路之戶籍地執行拘提,拘提未獲後,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命警至甲○○位於臺南縣新化鎮茄苳坑居所拘提,亦無法拘提到案。此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六0五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二紙、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及保證金收據各一紙、請求囑託執行表一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證書一紙、拘票一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五八九號卷)。
㈡受刑人甲○○固未於指定期日到案執行,然甲○○在具狀聲
請囑託執行之聲請表上,除載明戶籍地為高雄市○○○路○○○號八樓之二外,復 陳明 「聯絡地:臺南縣新化鎮茄苳坑二0八號」,而受囑託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僅將執行傳票送達至甲○○戶籍地,並未依其所載聯絡地「臺南縣新化鎮茄苳坑二0八號」為送達。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法院或檢察官於送達時,亦應向被告已陳明之住、居所或事務所行之,始可謂已合法送達。本案受囑託執行之機關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時,既漏未向受刑人之居所地為送達,此一送達顯未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受刑人因此未到案執行,自難遽認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