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伍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 邱政霖林興芳童佩秋許政中吳神佑林春華沈田龍石白雪 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所現場檢查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四)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私利,竟任意提供賭博場所,供賭客前往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提供賭博場所之之時間非長,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粒,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五千三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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