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下營鄉下營國小前,發生 葉大偉李忠坤鄧耀鴻 等人遭槍擊案,槍枝及子彈(後為警方查扣)為 潘唐州 所有,而非 凃汶易 所有,且開槍者亦非凃汶易,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後,證稱:扣案之槍彈為凃汶易所有;是凃汶易對著葉大偉車子開槍的云云,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㈡被告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十八時四十五分,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一份、證人結文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於上開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虛偽作證,影響檢察官偵查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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