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確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其曾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以注射方式連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旁之樹林或其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巷○○號前盤查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扣押物書各一紙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可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一公克;包裝重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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