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一審裁判費、鑑定人、證人旅費及第三審裁判費等項,已由相對人於各該審級預納,應予扣除外,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相對人於各審級應負擔之訴訟│備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裁判費│74,810元││左列各項訴訟費用,均已據相││├──────────┼────────────┤│對人如數預納,故於此審級,│││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費│1,060元││零。││├──────────┼────────────┤││││合計│75,870元│0元││├──┼──────────┼────────────┼─────────────┼─────────────┤│二│第二審裁判費│72,334元││││├──────────┼────────────┤││││合計│72,334元│72,334元││├──┼──────────┼────────────┼─────────────┼─────────────┤│三│第三審裁判費│67,582元││左列訴訟費用,已據相對人如││││││數預納,故於此審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零。││├──────────┼────────────┤││││合計│67,582元│0元││├──┴──────────┴────────────┴─────────────┴─────────────┤│總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萬2,33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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