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第一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㈠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查獲。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十六巷四號四樓住處查獲;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採尿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二樓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七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雖為刑法第二條關於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特別規定,惟該條文僅就該條例修正後「施行前繫屬之案件」為規範之對象,至於在該條例修正前之犯罪,於該條例修正後「施行後繫屬之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則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刑法第二條,以為比較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者,如何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規定有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再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始依法追訴。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則無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律依法追訴。於此情形,自以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依法追訴外,雖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似對行為人不利,然比較有利、不利,應就該法律全部規定作整體之觀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然依該條例修正後因已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刪除,則無從免其刑之執行,自仍以該條例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起迄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下午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晚上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上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六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二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三○○五三四二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最後一次為警查獲時間為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有卷附資料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方予以追訴處罰,惟本件並未有被告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證,本件係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未規定之情形逕行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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