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裁決(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五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二B-四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八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經原舉發單位以雷射槍測定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確未超速,警方測定車速後再用肉眼判斷鎖定車輛時,可能因距離過長而導致判斷錯誤,當時道路上有許多車輛速度較原處分人更快,警方難免有栽贓嫁禍之嫌,受處分人深感不公,為此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駕駛二B-四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十二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七十八公里處以時速一百十六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時速一百公里之速限,經原舉發單位以雷射槍測定後依法攔停製單舉發在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抗辯如上述,惟證人即舉發警員 胡崑仁 到庭結證稱:「本案舉發在北向七十八公里處,是在湖口上來屬於新竹縣長安鄉,我們先用肉眼看速度較快的車輛,然後再用雷射槍瞄準,差不多一秒鐘速度就顯示出來的,我們在路肩外面,一次只能攔一輛車子,受處分人是在中線車道行駛,我們用雷射槍鎖定以後,再用肉眼目視違規車輛,再追上去攔停,我們執行到現在還沒有誤差過。因為車速很快,大約三、四秒鐘車輛就會到你面前。雷射槍裡面看不到車號,晚上也看不到車身的顏色」「(問:用肉眼鎖定到拿起雷射槍約多久時間?)我們是用鏡頭去看,看到以後再按槍,若有車輛擋住的話就無法搜尋了」「我們是看到以後再去攔停,一次只能攔一部汽車。從照鏡看超速車輛的是另外一種放在後窗的,比有誤差,雷射槍的比較沒有誤差。我們這個雷射槍是一對一的雷射槍,如果要跟拍的話還要再按一次按鈕,這種機器只能鎖定一輛車以及一個速度。如果要拍其他的車輛要重新鎖定」「(問:雷射槍如何鎖定一部車輛?)我們先鎖定哪部就照他的車輛,若有其他車輛車速比他快,我們也無法攔其他車輛。違規路段速限一百公里」「雷射槍最遠測距有
六、七百公尺,違規路段稍微有彎道」「(問:本案開始照的時候,車輛距離你有多遠?)我不知道,雷射槍上面無法顯示,距離是鎖定以後才會顯示」「(問:當天車流量大不大?)正常的流量,不是很大,也不會很小,舉雷射槍就像打靶一樣,手不能動,要跟著車輛移動,槍才會有感應」「(問:當天鎖定受處分人一個人鎖定還是二個人鎖定?)我們是二個人鎖定,我是在右座的人,我執行此勤務有五、六年,另一個同仁也是」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警方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先目視道路上可能超速之車輛,再以雷射測速槍鎖定偵測,經測得確有超速之事實時,再以目視之方法跟隨該車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對於雷射測速槍之偵測結果亦不爭執,且按本件係由二位員警共同執行超速偵測之勤務,其等均有長時間之操作經驗,而該雷射槍之特性係一次僅能鎖定一台車輛,並非一次鎖定多台,則以員警之執勤技巧及經驗,欲就某一特定車輛判定為超速之車輛,應非難事,縱雷射槍內無法顯示車號,但員警係先目視特定可疑車輛,再舉槍測定,復再目視跟車攔停,其前後已有相當充分之時間均始終注意同一特定車輛,自應認其發生誤認之機率極低,依一般社會生活合理之經驗法則判斷,受處分人確有超速之行為,應無其他「合理之懷疑」可資排除。再者,警方與其素無仇怨,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詞復受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實無故意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與必要,受處分人上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單位所具事證,參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之陳述,援引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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