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火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火源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火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竟持身上攜帶之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
左側食指撕裂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9年度偵字第1293號
被告魏火源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火源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21時13分許前某時,搭乘賴信
宏所駕駛之牌照號碼BCU-251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0月3
1日21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6段與角潭路交
岔路口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魏火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身上攜帶之水果刀攻擊 賴信宏 ,致賴信宏受有左側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賴信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火源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8日
檢察官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硯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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