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982號
原   告  陳心儀
被   告  鄭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5元,及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4,000元(含管理費),租約到期後被告未依約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嗣兩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108年度店移調字第20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8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詎被告卻遲至同年9
月19日始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因而受有自同年
9月1日起至9月19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00元(計
算式:24,000×19÷30=15,200)及前開期間之水、電費用
1,965元,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合計共17,165元(計算
式:15,200+1,965=17,165)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調解筆錄(均影本)等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
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均謙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