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賴啟忠
       許上閔
被   告  張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054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程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債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大眾銀行清償,逾
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調降為15%)。被告共簽帳
消費新臺幣(下同)119,054元,自95年1月6日最後一次
繳款8,077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6
年1月17日核准合併,合併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簿查詢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
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
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信用卡使用契約,則為持卡
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
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
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
循環利息。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大眾銀行申辦
信用卡,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向大眾銀行借
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
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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