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宇森
相 對 人  蔡勝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勝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例參照)。又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亦
有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聲請訴訟救
助者,其於聲請時即應就生活匱乏及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
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之事由,予以積極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再支出該
訴訟費用,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
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是否無其他財
產或缺乏經濟信用,致毫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尚難逕認其已無資力,並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最近3年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實難認聲請
人毫無資力,或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
裁判費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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