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施燦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施裕宗 間變更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
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項、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
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為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施裕宗如不出來協調接手「彰
化縣○○鎮○○路○○號房屋」管理人,除非請其他3人蓋同
意書;調解不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59年整修房屋租金
中,聘請律師提起訴訟強制接手管理人云云。惟聲請人聲請
意旨未明,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
表明調解標的及爭議情形,並敘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如係依
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並應以房屋全體
共有人為調解相對人,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縱若聲請人係主張依
民法第820條規定請求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依上開房屋之房
屋稅籍登記表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施裕宗合計應有部分並
未過半數,未達該規定管理共有物之決數,聲請人亦未追加
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本件並無調解實益。從而,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