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35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354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62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減縮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請求之金額部分不變,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300,000元,並由原
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詎被
告未如期繳款,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253,354元後,受讓台
新銀行上開債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
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
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3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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