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友欣 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許彩鸞 ,然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朝林,有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張朝
林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聲明狀附卷可稽,因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7月14日、同年8月15日、8月
18日、8月21日、8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及107年1月23日陸
續向原告申辦租用市內電話、換號、過戶、主機代管業務、
復裝、電話秘書業務過戶及室外移機等,並簽訂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異動申請書及市○○路業務服務契約等,嗣被告
使用該等電話門號及網路業務服務後,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話費,迄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5
165元未為繳納。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市○○路
業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多功能080服務申請書、主機代
管業務申請書、電話秘書申請書及光世代業務申請書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
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
108年10月1日起(108年9月30日合法送達,見司促卷第3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