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瑞益 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薛任智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家豪 即 源永衛 建工程行
江燦龍 即 暉鎧 億土木包工業 江新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一項所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事實與理由欄壹、本訴部分第四項末尾即原判決書第8頁第七行至第八行所載「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6,750元及土建修補費用3,600元與水電修補費用217,470元,共計887,750元」,應各更正為「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新臺幣887,82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6,750元及土建修補費用3,600元與水電修補費用217,470元,共計887,82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判決上訴中,此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