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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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楊瑞益 訴訟代理人 黃寶慧
薛任智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家豪源永衛 建工程行
江燦龍 即暉鎧 億土木包工業 江新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887,750元,及自民國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2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887,75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621,922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原告因經營「快樂心情」古典精品傢飾中央店之店面不敷使用,為擴店需要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與被告簽訂「楊瑞益南校街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書內所載甲方即原告,下同)。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在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8-2、188-72地號土地負責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總稱系爭工程,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總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889萬元,系爭工程契約書並約定:「五、工程期限:(二)完工期限:全部工程應於97年7月5日以前完工交屋。(三)罰款:逾期完工期限,寬限期30天不罰,自第31天起每天罰款工程造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
十八、違約責任(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規定期限完工,寬限期30日內不罰,逾期自完工期限起算第31日起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詎被告自施工後工期一再拖延,遲延及工作有瑕疵,造成原告之損失如下:
(一)工程延宕完工部分: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約定應於97年7月5日前完工交屋,如逾完工期日30日尚未完工,則每日按總工程造價889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890元計算違約金。被告遲至98年1月12日始與原告進行驗收,即便加計系爭工程契約書所約定之寬限期30日,則被告此時至少延遲完工期日達162日,從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4萬180元(計算式:8890×162=0000000)之違約金。
(二)系爭工程因瑕疵致使原告現在及將來支出之費用部份: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由被告以889萬元為總價承包,被告不得以其他理由,請求原告再行支出費用,然被告於施工階段,除多次請求被告追加工程款外,竟連扶手、油漆、安全門等設施均須原告自行雇工完成,致原告因此另行支出313,300元(計算式:南洋櫸木扶手65,000元加1至7樓室內外油漆132,300元加2、3樓安全門2扇、1樓緞造玻璃大門1扇116,000元=313,300元)。又系爭工程其他瑕疵而被告尚未修補之部分,尚有土建工程須295,700元修補、水電部份須217,400元修補。從而,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瑕疵,原告現已支出313,300元及將來須支出之修補費用為513,100元,二者合計為826,470元(000000+295700+217400=826470)。
為此,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6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一)原告所指工程延宕完工部分:系爭工程被告雖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定之97年7月5日前完工交屋,然延遲完工卻有下述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原告拒不提供變電箱設置位置且屢次阻擾電力公司施工,致電力公司遲至97年11月20日始供電,此部份遲延供電之期間,自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
2、原告簽約後遲未提供系爭工程關於地下室部分之施工圖,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開工,直至96年4月30日原告放棄施作地下室工程,被告始得以開工,而該無法施工期間共計34日(96年3月27日起至96年4月29日止)。
3、原告於施工期間將原本外牆油性漆變更設計為二丁掛磁磚增加工期15日;正面外牆1.3水泥粉光噴石頭變更設計為1.3水泥打底抿石子增加工期15日,二者合計增加工期30日。
4、原告追加契約未約定之加建1樓圍牆增加工期6日;1至5樓內牆追加粉光工程增加工期45日;2、3樓正面活動鋁窗拆除追加固定不銹鋼烤漆窗工程增加工期10日;2至4樓各追加2.5坪之樓地板結構工程增加工期20日;增建6、7樓工程增加工期120日,共計增加工期201日。從而,本工程工期因不可歸責被告而增加265天(計算式:34+30+201=265),故本工程無論完工日係一樓地磚施作完成日之97年9月19日或係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交付鑰匙予原告完成交屋程序之日,或原告所主張驗收日即98年1月12日,被告均未遲延。
(二)原告所指系爭工程瑕疵致損害及原告自行支付部份:原告所稱土建及水電之瑕疵損失,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施作,其餘部分均由被告修補完成,至原告所稱自行支付費用之部份,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之工程,此部分支出當然不得向被告求償。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由被告承攬建造原告之建物,約定工程總價889萬元,工程應於97年7月5日以前完工交屋。
逾期完工期限,寬限期30天不罰,自第31天起每天罰款工程造價千分之一,按日計罰。98年1月12日被告江新煜與原告有對建物驗收,簽有書據。
2、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約定分一、二次施工,完成建造五層樓,六樓為梯間之建物,惟實際建成者為六層樓、七樓為梯間之建物。即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次施工係據合法申請之建造範圍建造四層樓、五樓為梯間之建物,原約定之第二次施工屬違章部分亦有建築圖樣,惟兩造於取得第一次施工建物之使用執照後,又口頭約定較原約定之二次施工多建一層六樓及擴建2-5樓等部分。
3、系爭工程契約書係與鄰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各與被告訂約,由被告承攬,依同一建築師所繪製之建築圖同時起造,二份契約均約定有一、二次施工,完工日期均為97年7月5日,寬限期均係30天。惟上開166號建物約定蓋建與實際完工之樓層均較系爭契約工程建物多一樓層。又166號建物被告曾訴請給付追加工程款等,已經本院99年建字第22號事件和解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估價單、驗收書據影本等及建物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本院亦會同兩造履勘建物,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佐參,又向彰化縣政府調取建物之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文卷資料,暨調閱本院99年建字第22號事件卷宗,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否認,列具前述情事,意指均得扣除工期,而抗辯並無逾期完工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所建之建物係於97年11月20日始供電,有電力公司相關函件在卷可稽,依社會通念,在此日期之前完工交屋殆與常情相違,此外,被告迄無提出可認早於與原告於98年1月12日驗收交屋之證據,從而,本院認以原告主張建物係於98年1月12日完工交屋為可採。又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寬限期30天,係為建造地下室所規定,地下室既未建,被告即不得有該30天之寬限。及地下室之建築圖說,被告已可直接向建築師拿取,是被告嗣以建物有地下室不合法,會令保險公司拒保建築工程險為由就不蓋。此外,原告向電力公司申請電箱時,即有提供位置等情,已經鄰棟同時由被告承攬建造之建物所有權人之夫 林水華 證述明確,容合於契約內容之解釋且亦與卷附相關台電公司之函文內容相當,堪予採取,尚無被告抗辯亦與林水華家建物有糾紛,其證詞是否可採之疑。故被告所辯係原告拒不提供變電箱設置位置且屢次阻擾電力公司施工,致電力公司遲至97年11月20日始供電,此部份遲延供電之期間,自不得計入逾期完工之期間。及原告簽約後遲未提供系爭工程關於地下室部分之施工圖,導致被告無法如期開工,直至96年4月30日原告放棄施作地下室工程,被告始得以開工,而該無法施工期間共計34日等部分,自無足採取。
3、承上,又被告所稱追加工程兩造均以口頭約定部分,原告除不爭執有以口頭約定多建六樓一層,以150萬元總價承包外,餘均否認。對此,本院衡以工程價值本屬生活消費上高支出之品項,其實務上,亦以承攬人送遞估價單經定作人表意承諾後施作為習見之流程,故於當事人有爭執時,自當責由承攬人提出估價單等證物以證施作之工程確屬當事人之合意所為。乃被告對原告否認者,均提不出相應之估價單,況證人 江建興 即受雇於被告江新煜拆除建物2、3樓正面陽台欄杆者證稱:伊僅負責拆除,拆除時原告曾至施工現場巡視,但並未阻止伊拆除,至於拆除後之RC(鋼筋灌水泥)是否尚有使用或出售之價值,伊並不知情等語;證人 曾榮華 即受雇被告江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玻璃者證稱:係被告江新煜請其施工,而工程款已付清等語,本不足證明各該工項為兩造合意追加者。此外,就證人 張源松 即受雇於被告江新煜施作4、5樓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窗者證稱:伊受雇施作此工程,而此部分工程施作,係由被告帶伊與黃寶慧(原告之妻)接洽,至於規格及材質均係黃寶慧指示等語;及證人 林惠利 即被告張家豪配偶即源永衛建工程行會計證稱:黃寶慧曾至源永衛建工程行選二丁掛顏色及樓梯之止滑地磚等語,暨證人 高榮伸 即受雇於被告江新煜施作建物正面2、3樓不鏽鋼窗者證稱:當時係被告江新煜約其一同與黃寶慧洽談決定該不鏽鋼材質規格為10公分、5公分,至於顏色本來係牙白色後來又改為與原告商標顏色相同之天空藍,而2樓不鏽鋼平台1座亦係由伊、被告江新煜及黃寶慧商討後,由伊親自設計施作,至於建物內之地下水槽扶手1支、地下水槽與7樓不鏽鋼爬梯各1座,係伊弟弟施作,據伊弟弟表示該工程是其、被告江新煜與黃寶慧商議後,由其施作等語,均經原告 陳以 ,否認有去選二丁掛等語,且衡以部分工項殆屬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範圍,原告依約本得有就品質等提出意見之權利,故此部分,亦無得遽採為有利被告者。甚者,證人 莊天進 即系爭工程所建建物隔壁廟寺廟祝證述:……當時有跟建商講好要回復原狀,現狀的圍牆是建商蓋的,本來圍牆全部位於廟方土地邊界上,因為隔壁施工造成傾斜修補後的圍牆可能成為兩邊地界共同牆壁等語,被告未予爭執,詎被告對此圍牆欄杆工程款部分亦原列屬追加工程,要求原告支付,據此,自信被告所列追加工程委有未經原告同意即妄加者,誠非有利被告之部分,從而,此部分未足證明為合意追加、變更工程所需之工期自不得扣減。惟就原告不爭執兩造有合意多建六樓及2-5樓等部分,既逾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範圍,則於原告迄未證明兩造仍合意應於系爭工程契約書載記之完工日完工,自以被告抗辯應予增加工期為公平可採,此部分,已經本院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派請建築師為鑑定小組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其中追加6樓工程增加之工期約70天及2至5樓及7樓板模加工及組立17坪、鋼筋綁紮工程需7230公斤、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需33公尺之數量,屬第3次工程(應係為區別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第二次施工範圍而標示屬第3次工程),應增加之工期約45天。故被告抗辯原告計算之逾期日應減去115天範圍內應可採取。
4、就逾期違約金部分,綜上,本院已採取原告主張之98年1月12日為完工交屋日,距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之97年7月5日完工交屋,差有190天,且契約內之寬限期30天無得適用扣除工期,惟兩造合意多建部分之工期115天可予除,則原告之主張於190天減去115天為75天,依約每日課罰8,890元,計算為666,75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可加採取。
5、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所建之建物有瑕疵,請求水電部分修補費用217,400元;土建部分修補費用295,700元及原告僱人裝設之南洋櫸木扶手65,000元加1至7樓室內外油漆132,300元加2、3樓安全門2扇、1樓緞造玻璃大門1扇11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抗辯稱,土建及水電之瑕疵,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所未約定施作者,其餘部分均由被告修補完成,其他原告所稱自行支付費用之部份,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之工程等語。經查,本院參酌前述鑑定報告書所載,……移遷南校街166號電箱至原告電箱旁之地面磁磚損害之修補費用,依現況之情形概估為3,600元。……現場並無屋漏問題。……水龍頭故障,於會勘時,水電承包商已修復完畢。……儲水槽水管嚴重破裂,其修補費用概估為3,000元。……電線用電安全部分……1至3樓賣場電力系統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3、104、105條之規定,賣場用電安全有疑慮。
……其修補費用,沒有明確營業設備、展示燈具用電需求及配電圖說,無法估價等情,則土建部分有據可採之修補費用容以3,600元為適當。另水電部分,據被告所述,……如何改正成為安全狀態其亦提不出參考價格等語,則原告提出在卷經富翔水電工程行列出明細應予線路察看、更換電線等估價217,470元部分,頗堪採取。至其餘南洋櫸木扶手、1至7樓室內外油漆、2、3樓安全門、1樓緞造玻璃大門,比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工項殆無與列,此部分,被告抗辯原告無得請求,可加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666,750元及土建修補費用3,600元與水電修補費用217,470元,共計8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相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完工後,反訴被告至今仍積欠反訴原告部分工程款及如下所示之變更、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款項:
(一)變更、追加門窗工程增加之工程款部份:以下8項合計633,530元,扣除因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之門窗工程款355,900元,反訴被告仍需支付反訴原告277,630元。
1、施作2、3樓DW2固定不鏽鋼窗2樘,每樘單價58,300元,2樘共計116,600元。
2、施作1至5樓鋁窗工程1式,計282,430元。
3、施作臨時窗門1式,計37,500元。
4、施作1樓後面電動鐵捲門1樘35,000元。
5、施作1樓烤漆門1樘35,000元。
6、施作5樓臨時假門4組,每組單價3,000元,4組共計12,000元
7、追加電梯門前格子窗4樘及4、5樓正面陽台前氣密式鋁窗2樘計136,000元。
8、追加1樓紗門1樘4,000元。
(二)變更追加結構體工程增加之工程款:以下11項合計2,814,357元,因反訴被告前已給付增建6樓工程款1,500,000元,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仍需支付1,314,357元。
1、變更「外牆1:3防水水泥粉光」為「外牆1:3水泥打底貼二丁掛」,原工程款為273,840元增加為782,400元,但扣除原本即應施工之外牆油性油漆之工程款計88,020元,故變更此工程部分所增之工程款為420,5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420540)
2、變更「地坪1:3水泥粉刷貼防火塑膠」為「貼進口木紋地磚及三和地磚40×40」,致原工程款455,880元增加為510,900元,增加工程款55,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5020)
3、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21坪(2至5樓計10坪、7樓11坪),每坪單價5,000元,21坪共計105,000元。
4、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6,328公斤(2至5樓計2,808公斤、7樓3,520公斤),每公斤單價24元,6,328公斤合計151,872元。
5、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4.5米(2至5樓計12米、7樓為22.5米)每米單價1,850元,34.5米計63,850元。
6、追加6座樓梯地坪貼止滑地磚工程,每座單價6,000元,6座計36,000元。
7、追加地下儲油槽粉光打底及防水工程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0元,62平方公尺計16,120元。
8、追加地下儲水槽貼磁磚工程6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700元,62平方公尺合計43,400元。
9、追加1至5樓及7樓之水泥粉光工程1,53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0元,1,533平方公尺計398,580元
10、追加電梯正面抿石子工程2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000元,24平方公尺合計24,000元。
11、追加6樓工程1式之工程款1,500,000元。
(三)變更追加水電工程款部分:以下5項共計389,750元。
1、追加燈具之裝設合計34,600元。
2、追加衛浴設備之裝設合計62,150元
3、追加建物內部插座、電燈出口處、電錶改集中錶箱之線路費用計235坪,每坪單價1,000元,235坪共計235,000元。
4、增加馬達加壓機1台,計4,000元。
5、增加7樓18坪之水電工程款,每坪單價3,000元,18坪計54,000元。
(四)其他追加工程款部份:以下13項共計132,210元。
1、追加1樓外面欄杆48公尺之設施,每公尺單價48元,48公尺計12,480元。
2、追加1樓周圍空地貼磁磚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800元,18平方公尺計14400元。
3、追加1樓正門外面抿石子1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1,200元,12平方公尺計14,400元。
4、追加1樓後面圍牆砌磚4,000塊,每塊單價5元,4,000塊計20,000元
5、追加1樓後面圍牆粉光打底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260元,21平方公尺計5,460元
6、追加一樓後面圍牆貼磁磚21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700元,21平方公尺計14,700元
7、追加地下水槽扶木1支,費用800元。
8、追加地下水槽不鏽鋼爬梯1座,費用6,500元。
9、追加7樓不鏽鋼爬梯1座,費用9,500元。
10、追加1至7樓不鏽鋼門貓眼3個,每個單價350元,3個計1,050元。
11、追加2樓不鏽鋼平台1座,費用12,000元。
12、追加廁所塑膠天花板輕隔間4間,每間單價2,500元,4間合計10,000元。
13、追加2樓強化玻璃(10mm)6片,每片單價1,820元,6片計10,920元。
(五)綜上,系爭工程總價為889萬,而反訴被告為上述之變更、追加工程增加之工程款計2,113,947元,扣除兩造已協議之未施工地下室工程款計400,000元、未施作之臨時水電計30,000元、D3烤漆鋼門260×90工程費用36,000元及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100,000元,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支付反訴原告3,43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門窗工程部分:
1、除追加1樓紗門1樘為真外,關於DW2固定鋁窗、電動捲門、烤漆鋼門等本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總價承攬之規定,反訴原告本即不得以其他理由向反訴被告請求,至其餘工程部分則屬子虛烏有,反訴原告並未實際施作。
(二)結構體工程部分:
1、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二)1、2部分,乃反訴原告於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且反訴原告所計算之坪數亦與系爭工程契約數量不符,況依總價承包之約定,反訴被告自無增給此部份工程款之義務。
2、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二)3、4、5、6、9部分,本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總價承攬之規定,反訴原告本即不得以其他理由向反訴被告請求。
3、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二)7、8部分,乃反訴原告於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況該工程除施作失敗外,目前仍呈現潮濕、臭、密不通風隻狀態,如此反訴原告豈能再請求增給工程款。
4、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二)10部分,乃反訴原告祝賀反訴被告入厝而無償施作,如反訴原告欲請求此部份工程款,亦請反訴原告將此部份工程回復原狀。
(三)水電工程部分:
1、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三)1部分,其中5組燈具共計6,000元,當時反訴原告已告知反訴原告此一燈具尚未拆封而要退貨,請反訴原告自行取回,從而,此部分工程反訴被告僅有給付28,600元之義務。
2、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三)2部分,部分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部分乃反訴原告於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此部份反訴被告僅有給付52,700元之義務。
3、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三)3、4部分,則與事實不符。
4、水電工程未施作地下室部分,應依契約單價予以扣除,此部分計算應扣10餘萬元。又建物依鑑定用電安全有疑慮,於水電修補前,依民法第264條,反訴被告亦得為抗辯等語。
(四)其他追加工程部分:
1、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四)1至9、及11、12部分,均屬反訴原告於未經反訴被告同意而自行施作,此部份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2、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四)10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反訴被告並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3、對於前述反訴原告主張(四)13之施作範圍有落差,應以現場實測為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揆諸本訴部分四、得心證理由3,本院已認定就反訴被告所否認為兩造合意追加、變更之工程部分,反訴原告係未舉證為實,自無得依系爭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增給工程款。惟其餘兩造不爭執係合意追加、變更部分,經上開鑑定機關鑑定則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給之工程款以前述建物結構體工程之追加2至5樓及7樓模板加工及組立17坪,每坪單價5,000元,17坪共計85,000元。追加2至5樓及7樓鋼筋綁紮工程6,328公斤,每公斤單價24元,6,328公斤合計151,872元。追加2至5樓及7樓預拌混凝土及搗築3,000PSi工程33公尺(2至5樓計16公尺、7樓為17公尺)每公尺單價1,850元,33公尺計61,050元為可採。
2、另就水電工程部分,參諸系爭工程契約書與所附營建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水電工程估價單,於不施作地下室,自應扣除原計價之部分,此部分反訴被告計算為10餘萬元,相合於估價單之契約單價,可加採取,則用之扣除反訴被告不爭執應付之前述28,600元及52,700元尚有餘,至其餘費用,反訴原告係未證明已有施作,則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給付,應予採取。
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297,922元(計算式:85,000元+151,872元+61,050元),及系爭工程契約書所載總價889萬元,再扣除未施工地下室工程款400,000元、未施作之臨時水電30,000元、D3烤漆鋼門260×90工程費用36,000元,反訴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100,000元,計算為1,62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不逐一贅論,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與反訴原告之訴均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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