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189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怡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21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民
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94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3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23,293元,及其中本金114,0
88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4年9月2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
,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14.
88%計算利息,截至95年5月3日止帳款尚餘289,643元,及其
中本金283,180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5月3日止,尚
餘412,936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123,293元、代償金額
289,64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