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癸○
1
丑○○
己○○
庚○○
戊○○
壬○○
寅○○
辛○○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卯○○
子○○
辰○○
被 告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331之
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第二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熊掌山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零 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十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肆佰
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卯○○等11人參加被告所舉辦之自94年10月10日起至
10月22日為止之「四川精華之旅-石窟、熊貓、佛山、冰
川、楓林、溫泉、草原、海子十三日遊」,每人並支付團
費新台幣(下同)44,500元,雙方並簽定旅遊契約,惟在
13天旅程中,被告有任意取消、變更行程達三分之一以
上,食宿也不理想等情狀,情狀如下:
(一)第1天行程(10月10日):變更交通工具、旅程,未提供
晚餐。
1、被告於簽約前所提供之行程表,其中明定第一天係搭乘中
華航空公司班機,於上午9時45分抵達香港,再前往香港
尖沙嘴旅遊,下午返回香港機場,再搭機由香港前往重慶
,當晚於「重慶小天鵝」餐廳用餐,但被告竟於出發前三
天之說明會上,未徵詢原告意見,即宣布將當天行程變更
為於下午5時25分抵達香港,再由香港搭船至深圳,再由
深圳搭乘飛機飛往重慶,抵達重慶之時間為晚上11時50分
。
2、由於原告變更行程,導致延誤原告旅遊香港之時間超過4
小時;又被告將香港直飛重慶之班機改為先由香港搭船前
往深圳,再由深圳搭乘飛機前往重慶,延誤行程超過3個
半小時,合計延誤旅程超過7個半小時。且由於遲至深夜2
時方抵達飯店,餐廳早已關門,被告未能另行安排原告用
餐,任由原告以自備乾糧果腹。
3、為此,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5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6,846元(每日團費為3423
元,3423X2=6846元)
(二)第2天行程(10月11日):未參觀「熊貓基地」、「黃龍
溪古鎮」。
1、第2天原定參觀大足石刻、熊貓基地、黃龍溪古鎮及川劇
變臉秀,但因領隊 賴長尉 未能確實掌握團員行蹤,中途休
息後,未能清點團員是全部到齊即令遊覽車司機開車,顯
有疏失,致使團員之一丁○○滯留休息站,後由領隊返回
休息站將丁○○接回,但已延誤行程3小時,導致景點熊
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之行程均取消。
2、為此,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3,423元(3423*4x2x2=342
3)
(三)第4天行程(10月13日):未參觀「海螺溝風景區」。
1、第4天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區,但車行至瀘石公路甘貓段
時,由於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下午5時30分車輛始得
通行,原告只得自下午2時起枯等路旁長達3個半小時,待
道路開放通行,進入海螺溝風景區時天色已暗,已無法欣
賞風景。
2、當地政府早於西元2005年6月6日即已公告上開路段將實施
為期兩年之交通管制,被告不得諉為不知,自應妥善安排
行程。
3、為此,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5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997元(3423*12x3.5x2=
1997)
(四)第5天行程(10月14日):未參觀「丹巴碉樓」、「四姑
娘山」。
1、因前日行程延宕,故延至該日參觀「海螺溝風景區」,導
致未參觀丹巴碉樓及四姑娘山。
2、為此,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6,846元(3423x2=6846)
(五)第6天行程(10月15日):未參觀「長橋溝」、「長坪溝
」。
1、因整天趕路,故長橋溝、長坪溝均未參觀。
2、為此,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4,564元(3423*3x2x2=456
4)
(六)第8天行程(10月17日):取消參觀索克藏寺、花湖及若
爾蓋大草原,變更行程前往松潘,住宿松潘黃龍飯店。住
宿晚餐品質低劣。
1、行程原定參觀索克藏寺,但領隊竟以「寺裡沒什麼好看」
等語,阻止團員進入,又以前方道路受損為由,取消原定
花湖、若爾蓋大草原之行程,變更行程前往松潘,並投宿
松潘黃龍飯店。
2、原告等人於深夜2時半抵達黃龍飯店後,由飯店提供晚餐
,但十分粗劣,難以下嚥,且飯店設備簡陋,團員之一乙
○更陰樓上滴水滴落頭頂,引起身體不適,休克送醫急救
一天。
3、被告取消行程後未能妥善安排,變更後之旅程不具應有之
品質,原告之損失為每人1,712元(3423*4x2=1712)。
4、就住宿品質低劣一事,按照四川地區物價水準,及被告所
保證之「食宿高人一等」,可認為晚餐費應以每人300元
計算,住宿費以每人500元計算,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
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
人5,184元(80*2+1712x2+300x2+500x2=5184)
(七)第9天行程(10月18日):早餐品質低劣,未參觀「神仙
池風景區」。
1、早餐品質低劣,依據上開同一標準,早餐費應以每人150
元計算。
2、原定參觀神仙池風景區,但遭被告取消,該風景區門票
為每人人民幣398元,折合新台幣為1592元。
3、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3,484元(150*2+1592x2=348
4)
(八)第12天行程(10月21日):未參觀「牟尼溝風景區」。
1、原定行程為參觀牟尼溝風景區,但被告變更行程於早餐
後前往重慶,下午於重慶市區觀光,未參觀牟尼溝風景
區。
2、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3,423元(3423*2x2=3423)
(九)第13天:未參觀重慶市區。
1、原定行程為上午9時50分飛抵重慶,持重慶市區觀光,下
午3時再搭機前往香港轉機返回台灣,但被告變更行程為
由重慶搭機飛往深圳,由深圳搭船前往香港,再由香港搭
機返台,延誤原告遊覽重慶市區時數超過3小時。
2、原告爰依據旅遊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每人1,712元(3423*12x3x2=1712
)
綜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412,269元(即每人37,
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旅行團,並已繳交團費44
,500元,平均每日費用為3,423元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刷卡單、收據及行程表各1份為
證,應屬實在。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開變更、取消旅遊行程等情事,
爰依據雙方所簽定之契約,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然查
:
(一)前開第1天行程部分:
被告辯稱第1天行程與交通工具之之變更等,均係被告與上
開旅行團之人主辦人即證人丙○○協商所共同決定,證人丙
○○向原告稱該團團員為退休教師,年紀大,亦有部分為單
身女性,如欲於當天上午8時出發,勢必將於當天早上6時即
抵達機場,凌晨4時即要集合,為人身安全考量,遂要求被
告重新安排班機改為下午出發等語,並提出行程表1份為證
。證人丙○○亦當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旅行社(即被告)是
安排下午出發,後來早上出發是我要求,不過因為集合時間
過早,所以後來我才決定改為下午出發,所以不能去香港」
,「(請提示被證一,請確認是否為最後確認的行程表?)
是,」、「(當時團員都有委託你跟旅行社接洽?)是」等
語,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上開經
由證人丙○○所確認之行程表,即為原告實際之行程,此有
上開行程表可稽。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契約書,其上旅
客姓名欄位,係記載「全團代表丙○○」,亦有前開契約書
可證。故而證人丙○○證稱伊受團員委託與被告接洽行程,
應可採信。因此,被告辯稱已經獲得原告之代理人丙○○之
同意變更行程,第1天行程並無延誤等語,洵屬有據。
(二)前開第2天行程:
查團員丁○○於上開時地滯留休息站,導致延誤行程3小時
,原定參觀熊貓基地及黃龍溪古鎮之行程因此取消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定。被告雖然辯稱此係非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造成,且已獲證人丙○○及其餘團員等人之同意
,事後亦以其餘二景點代之等語,然查,上開契約書第17條
已經載明「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執照之領隊。領隊應帶領甲
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手續、交通、食宿、遊
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必須之往返全程隨團服務」,據此,被
告所指派之領隊,應有上開為團員辦理完成旅遊所必須之隨
團服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領隊賴長尉未能確實掌握
團員行蹤及未能清點團員是全部到齊即令遊覽車司機開車,
為有過失,應屬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已獲原告等團員同意
等語,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對此,原告雖就取消上開2景點行
程,按照上開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請求差額2倍之違約金,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取消參觀上開行程之實際差額為若干,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參照),而原告雖以每日行程費
用除以預定行程景點數目再乘以取消之行程景點數目為計算
方式,但洵屬無據,是原告僅得就延誤行程3小時部分依據
民法第514條之8之規定,對於被告請求按照每日團費3423元
計算之賠償即1284元(以原告自陳之每日安排12小時旅遊行
程計算,3423*12x3=856,元以下4捨5入)
(二)前開第4天行程:
查原告主張第4天原訂參觀海螺溝風景區,但車行至瀘石公
路甘貓段時,因道路改建實行交通管制,下午5時30分車輛
始得通行,原告只得自下午2時起枯等路旁長達3個半小時,
待道路開放通行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屬實在。被告雖
又辯稱此係不可抗力,然查,原告主張當地政府早於西元
2005年6月6日即已公告上開路段將實施為期兩年之交通管制
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交通廳公路局之公告
1份為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應
及早妥善安排行程等語,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照
上開契約第25條之規定予以賠償,然上開條款係針對行程期
間全程有所延誤而言,此觀諸但書規定「但延誤行程之總日
數,以不超過全部旅遊日數為限」自明,蓋上開規定若係適
用於單日行程之延誤,則上開但書規定並無適用之餘地。據
此,原告此項請求,應非有據。是原告僅可依據民法第514
條之8之規定,對於當日延誤之3個半小時,請求原告賠償每
人998元(計算基準與方式同上所述)。
(三)第5、6、8、9、12天行程未參觀丹巴碉樓、四姑娘山、長
橋溝、長坪溝、索克藏寺、花湖、若蓋爾大草原、神仙池
風景區及牟尼溝風景區部分:
以上行程之取消,縱不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然同
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差額之數額,則原告本於
上開契約第23條有所請求,自非有據。又按民法第514條之
8係針對延誤行程予以規範,原告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對
於被告取消上開行程部分請求應予賠償,實與上開法文之規
定,不相符合,不能准許。
(四)第13天延誤延攬重慶市區: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定行程即由重慶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
港轉機返還台灣更改為由重慶搭機前往深圳,再由深圳搭船
前往香港轉機返還台灣,延誤原告遊覽重慶市區超過3小時
等語,然查,上開行程業已經由證人丙○○於簽約時予以確
認,前已述及,又原告實際即變更後之上開行程,已載明於
經由證人丙○○確認之行程表,此有前開行程表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辯稱行程並無變更,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無據。
(五)退還索克藏寺門票80元、神仙池風景區門票1592元部分:
查上開團費包括行程內所含之景點門票費用,而上開景點本
為原定行程所安排之景點,之後未能成行等情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程表1份在卷可稽。又查,原
告主張索克藏寺門票相當於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
主張神仙池風景區門票為人民幣398元,相當於1592元,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神仙池風景簡介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雖
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門票費用,然被告辯稱其中神仙池風景
區門票已經返還人民幣100元,此固經證人丙○○證述明確
,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應給付差額部分即人民幣298元
,依據原告之主張,即相當於1192元。綜上,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以其中1272元部分(即索克藏寺門票80元及神仙池門
票差額1192元),為有理由。
(六)補償第8天晚餐費300元及住宿費500元,及第9天早餐費
1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時地餐飲與住宿品質低劣,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已經於翌日午餐予
以補償,即增加翌日午餐預算,使原告得以享用更為豐盛之
午餐,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證人丙○○雖然證稱翌日午餐
確實較為豐盛,然此已屬事前未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行程食宿
,不因被告事後予以補償而有所不同,依據上開契約第23之
規定,原告已可就差額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被之違約金,而
對於原告之估算食宿差額為上開金額,被告未予異議,則原
告請求上開金額2倍計算違約金即19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請求,應以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6
元(即每人4,946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