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其中
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三由被告丁○○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陸
拾捌元、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
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3年2月20日邀同另一被告
乙○○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萬事
達信用卡之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被告就正附卡帳款
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於94年5月
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下同
)320,000元,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
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
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
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丁○○至95年4月25日止,
尚積欠445,568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107,598
元及利息部分為8,902元,共計116,500元,此部分與被告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
303,087元及利息部分為25,981元,共計329,068元)未為
給付,被告乙○○尚積欠116,500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
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
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
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