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欣其衣服開發有限公司(原名京甫綜合百貨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主張:
⒈被告丁○○於民國93年6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
告於93年7月10日至94年7月9日期間提供臺北市○○區○
○路一段144號2樓編號40、41號(共3.4坪)(下稱系爭2
樓店位)供被告丁○○經營,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及面額45,000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另按
月給付營業管理費45,000元(稅外加,93年7月10日至同
年月30日止之營業管理費為31,500元)、依每坪850元(
稅外加)計算之公共設備維護費(即每月2,890元)、每
坪1,500元(稅外加)計算之冷氣用水電費(即每月5,100
元)、店位機具燈具設備電費(每度3.16元,稅外加)及
水費(每度11.8元,稅外加)暨每坪18,000元(稅外加
)計算之公共裝潢補助費(即61,200元,分6期繳納,被
告丁○○給付2期後,協議改為10期,含稅每期4,284元)
。詎被告丁○○於給付45,000元保證金後,發生遲延付
款情事,94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共欠102,812元(含稅
,94年1月為964元、2月為41,924元、3月為59,924元)。
⒉兩造於94年3月22日協議,仍由被告甲○○擔任被告丁○
○之連帶保證人,另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丁○○承租臺北市○○區○○路一段144號1樓編號
20、21號店位(共2.1坪)(下稱系爭1樓店位),約定
租賃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保證金84,932
元(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45,000元扣抵,僅須補繳39,932
元),每月租金42,466元(稅未加),並負擔空調冷氣用
電870元(稅外加)及按每度3.16元(稅外加)計算之電
費、每月119元水費暨每月1,307元(稅外加)管理費,被
告如有違約情事,原告得逕予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詎被告丁○○自94年7月起即未付款,計欠70,765
元(含稅,94年7月707元、8月46,555元、9月45,503元,
扣被告於94年9月19日曾給付22,000元)。
⒊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義務,積欠173,577元(
102,812元+70,765元),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約定沒收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尚應給付39,
932元保證金。為此,依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起訴。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509元(173,577元+39,9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之抗辯據答辯狀略
以:
㈠被告辯稱:被告丁○○經原告派駐於臺北市○○區○○路一
段144號賣場經理 鞏志傑 認可及同意後始支付94年1、2月之
各項費用,應無積欠任何系爭合約之費用。迨94年3月,原
於賣場經營之廠家由49位降為3位,賣場經理鞏志傑告知賣
場2樓經營不善面臨關閉,被告丁○○旋依系爭合約約定,
要求原告支付提前終止相當於2個月營業管理費之違約金,
鞏志傑嗣以賣場1樓空置為由與被告丁○○協商,以系爭租
約取代系爭合約方式繼續合作,至此被告當然無積欠系爭合
約費用問題,亦無積欠系爭租約費用情事。
㈡被告甲○○另稱:曾與丁○○為夫妻關係,始於系爭合約及
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對於丁○○與原告間之往來
情形均不知悉。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於93年6月間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
人,由原告於93年7月10日至94年7月9日期間提供系爭2樓店
位供被告丁○○經營,被告丁○○除給付45,000元保證金外
,其餘應付之營業管理費、公共設施維護費、冷氣水電費、
店位機具燈具設備電費及水費、公共裝潢補助費等均有遲付
情形。迨94年3月間,因系爭2樓所有權爭執,兩造合意終止
系爭合約,另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丁○○承租系爭1樓店
位,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同年9月30日止,保證金
84,932元(以系爭合約之保證金45,000元扣抵,僅須補繳
39,932元),再按月給付租金、空調冷氣電費、水費、電費
暨管理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營合約書、租賃
合約書等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94年1月至3月之系爭2樓店位費用
102,812元(含稅,94年1月為964元、2月為41,924元、3月
為59,924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前終止系
爭合約,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抵充被告丁○○所欠費用,已
不再欠款等語。經查:
㈠兩造約定原告應於93年7月10日至94年7月9日期間提供系爭2
樓店位供被告丁○○使用,為不爭之事實,徵諸系爭合約第
2條第1項之約定亦明,惟94年3月間,因系爭2樓所有權爭執
,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店位予被告丁○○經營,復經原告自陳
在卷(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由此可認提前
終止系爭合約肇因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
租賃契約期間內,甲乙任何一方若欲提前終止本約時,需以
相當二個月營業管理費(稅外加)之違約金賠償對方,::
」,應認原告有給付相當於二個月營業管理費(稅外加)之
違約金(45,000元x1.05x2=94,500元)予被告丁○○之義務
,原告為免除給付違約金債務,進而允諾被告丁○○無庸給
付欠費,衡情要屬可能,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協議互不相欠等
語,並非不可信。
㈡雖原告陳稱因被告丁○○請求分期清償始先簽系爭租約(見
前開筆錄),然以被告丁○○自簽訂系爭合約起即遲延給付
費用及已欠費數月等情,追討欠費猶嫌不足,豈可能續將系
爭1樓店位出租予被告丁○○,甚且將系爭合約所繳之45,00
0元保證金充當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何以未先以系爭合約之
保證金抵充欠費?抑或沒收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在在彰顯原
告所為悖離企業經營者之牟利導向,原告前開陳述與常情不
符,尚難採取。
㈢原告又提出戊○○之聲明書,藉以證明未曾免除被告丁○○
之系爭合約欠費債務云云。然按法院採用人證,應命證人到
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
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又證人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
為陳述,仍應經兩造同意及具結,或由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
人前作成陳述書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參照)。經查前開聲明書僅有戊○○之署名、身份證字號、
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及指印,無經被告同意之記載,亦未經
公證,復無戊○○之具結,是否出於戊○○自由意識為之,
並不明確,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送
達證書及民事日報到單可稽,聲明書之真實及戊○○之真意
即有未明,依諸前開說明,前開聲明書顯非合法之憑證,自
難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述較符常情而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
丁○○給付系爭2樓店位之欠費,即屬無理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次主張被告丁○○積欠系爭1樓店位租金、冷氣空調電
費、水費、電費暨管理費計70,765元,又依系爭租約第3條
第3項第3款約定沒收系爭租約之保證金,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於94年5月至9月期間按月給付7,897元,已付足系
爭租約保證金,並提出94年5月19日、6月6日及7月11日之發
票為證(附於答辯狀後),其備註欄有「含押金7897元」,
惟遭原告否認,且核與原告提出之發票不同(附於95年4月
28日期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後);依每月給付7,897元計算
,以被告丁○○所述之94年5月至9月,僅有39,845元(7,89
7元x5個月),亦與前開應付之39,932元不合;另從被告丁
○○每月應付之系爭1樓店位租金、冷氣空調電費、水費、
電費及管理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而言,租金42,466元(
含稅為44,589元)、冷氣空調電費870元(含稅914元)、水
費119元(含稅125元)、管理費1,307元(含稅為1,372元)
,以94年5月19日所繳53,490元(含稅)扣減上開費用(尚
未計算電費),僅餘6,490元,如何支付7,897元之保證金?
此外,被告丁○○未再提出按月攤還保證金之證據,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實難認此項抗辯為可取。
㈡被告另稱業依丙○○指示給付22,000元,不再欠費云云,雖
據提出丙○○署名之收據為證(附於答辯狀後),然查:
⒈自前開收據觀之,除記載:「九月十六日租金收款新臺幣
貳萬貳仟元」外,無其他文字,原告訴訟代理人丙○○復
否認允諾免除系爭1樓店位租金、冷氣空調電費、水費、電
費及管理費債務,故不因前開收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從94年8月、9月之欠款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付
92,765元(參前開補充理由狀附之應付款繳款記錄及未繳
明細,即45,503元+707元+45,503元+1,052元),遠高於被
告丁○○給付之22,000元,丙○○恐無免除被告丁○○債
務之權限。又如以已付保證金45,000元抵付,尚應給付47,
262元,如以被告丁○○所辯之補足保證金39,932元,經抵
充後,僅欠7,330元,被告丁○○何以給付22,000元?稽此
情節,實難認被告稱付清欠款之抗辯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保證金已經沒收為違約金,被告丁○○
應給付保證金差額39,932元,並應清償積欠之費用70,765元
,但查:
⒈按「乙方如有其它違約情事,經催告未獲改善,甲方得逕
為沒收上揭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系爭租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雖有明文。惟同條項第2款另定:「保證金
於店位租期屆滿或協議終止,乙方除依約將租賃店位交還
甲方,並繳清或預繳應繳管理費、違約金(如未違約則免
)及其他乙方依本約所應付而未付之款項,在甲方通知後
三日內乙方仍未繳清時,甲方得逕行自保證金中扣除,扣
除後之金額由甲方無息退還乙方」,同條第4項亦定有:
「租金、水電費或其他乙方應付款項逾期未繳或短繳,每
逾一日以應付金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支票
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同):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並得由甲方
每日逕自乙方所繳之保證金中扣抵::」,以給付租金為
承租人主要義務而言,一旦有遲付或拒付租金情事,即屬
違約,依前開第4項約定,應認原告首先有從保證金扣抵
遲付租金違約金之權。另綜觀第3項之內容,第2款規範租
期屆滿或協議終止時「欠費」之處理方式,第3項既緊接
於後,則所謂「其它違約情事」,應指租期屆滿或協議終
止時之「欠費以外」之違約情事。以本件被告丁○○除欠
費外,無其他違約情事而言,原告主張被告丁○○欠費,
逕沒收保證金充作違約金,進而請求被告丁○○給付保證
金差額39,932元,容有誤會,不能准許。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被告丁○○
積欠94年8、9月費用70,765元(即前開㈡⒉92,765元-已
付之22,000元),已付之保證金45,000元經抵充後,尚欠
25,765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丁○○僅於此範
圍有清償之責。
㈣被告甲○○雖稱經營店位事宜向由丁○○處理,伊毋庸負責
云云,惟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從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被告甲○○不否
認於系爭合約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既如前述,
依諸前開說明,即應與被告丁○○負同一清償責任,伊以對
參與締約及經營置辯,於法顯有未合,並不足取。
七、被告丁○○應清償系爭租約所欠之25,765元,被告甲○○並
有連帶清償之責,均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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