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市
○○○路3段,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害人 黃正忠 於94年3月14日22時許,在臺北市
○○○路3段337號8樓龍亨酒店103號包廂,與被告 鍾介人
訴外人 陳瑞芳劉瑞榮蔡文正張志平 等人飲酒,席間陳
瑞芳、劉瑞榮因不滿蔡文正等人另找訴外人 宇志芳劉嘉民
等人到場,而與宇志芳等人有不快,氣氛僵持,宇志芳等人
遂先行離去,嗣於翌日凌晨1時9分許,陳瑞芳、乙○○與劉
瑞榮等人欲離去龍亨酒店之際,宇志芳等人手持木棍衝向陳
瑞芳、劉瑞榮等人,被告乙○○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9mm制式手槍朝宇志芳等人射擊,不僅致訴外人宇志芳
死亡,並至被害人黃正忠因1槍貫穿左手腕、左胸及腹部,
造成左肺、橫膈、肝臟貫穿傷,因腹血及血胸引起出血性休
克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乙○○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業據
本署94年度偵字第14608號殺人案件偵查,並因逃匿現仍遭
本署通緝中。而本件被害人黃正忠死亡支出之殯葬及法定扶
養費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 黃文慶黃家鈞 共計新臺幣
(下同)274,115元,由被害人遺屬於95年2月6日如數領訖,
有各該決定書、支付收據在卷足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4年9月16日甲○大宙緝字第
2758號通緝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94年度補審字17號決定書原本、支付憑據暨收據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告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
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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