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肆仟零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9年12月
26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數利率係指,以台銀
、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碼週年利率1.1%計付
,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4年8月5日止,結
欠原告434,091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明細、撥款記錄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消費款434,091元,及自9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7%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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