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南投縣 張琯溪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複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張枝樑 被告 鄒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南投縣南投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調解不成立,而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民國103年7月30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6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00段
00000地號土地(以下不引縣、市、段,並合稱系爭土地),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375租約)。然原告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4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10平方公尺及A1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爭系爭房屋),經營「 阿松 麵担」,做為商業使用,另於代號B面積14平方公尺及B1面積3平方公尺土地搭設雨棚,於代號D面積30平方公尺及D1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鋪設水泥地。被告顯有不為耕作及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375租約無效。原告並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375租約。
㈡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現作為停車場之土地,確由南投縣政府
所徵收,然系爭土地則未被徵收。被告雖向原告繳交基地租金,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況縱被告曾向原告繳交基地地租,亦不影響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耕地租約無效,以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事實。
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375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確實與原告訂立系爭375租約,然原告於數10年前曾與
原告另行簽訂租地建屋之租約(下稱建地租約),而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告並向被告收取建築基地租金,則系爭房屋係基於建地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於數10年後再以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為由主張終止系爭375租約,自屬不當。
㈡系爭土地業經政府依都市計劃編定○住○區○道路用地,且
承租之土地大多經南投縣政府強制徵收,闢建為停車場及道路使用,則遭徵收之部分土地,顯係不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不能繼續耕作,其餘小部分土地,亦由被告種植香蕉、龍柏、地瓜菜、野菜及其他植栽使用中,被告並無耕地三七五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以被告租地建屋之事實及耕地已遭徵收不能繼續耕作之情形,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而致耕地租約無效,以及繼續1年不為耕作而終止租約,自非有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段00000地
號之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375租約。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阿松麵担。
㈢被告經營阿松麵担之系爭房屋部分土地,自68年起本於另一基地租約由被告繳交基地租金迄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如附圖代號A1、A2部分土地,是否為系爭375租約之範疇?㈡系爭375租約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未自任耕作)而無效?㈢系爭375租約是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
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規定,經原告合法終止?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0000000段00000地
號之系爭土地,兩造訂有南崇字第2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系爭375租約;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及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經營阿松麵担;被告經營阿松麵担之系爭房屋部分土地,自68年起本於另一基地租約由被告繳交基地租金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繳交租金明細表、證明單、統一發票、請款單、證明聯、稻穀代金請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13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1頁、第23
3頁),另囑託南投地政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原訂租約無效,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此項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僅存在於承租土地之一部,不論其面積多寡,全部租約雖屬無效。惟耕地租約無效後,如出租人與承租人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兩造間自應以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適用相關租賃規定,自不待言。
㈢經查:
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所示,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
代號A及A1部分外,其中附圖所示代號B、B1為雨棚,代號
C、C1、C2部分土地種植香蕉、地瓜葉等短期作物,代號D、D1部分土地則鋪設水泥;而上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記載之系爭375租約,已將原先所約定之375租約均以稻谷等實物付租部分以斜線刪除,並於該租約書另登載兩造就132-4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土地及132-5地號、面積
230平方公尺土地,分別以94公斤、69公斤稻谷租額成立耕地租約,以及以132-4地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乘109.29平方公尺,再乘6%為建築基地租金,並於97年12月22日經南投縣南投市公所以投市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租約變更登記,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12月2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備查,此有上開臺灣省南投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南投縣府104年3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該府97年函文、南投縣南投市公所97年函文及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租約書等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0頁、第173頁、第198頁至201頁),原告亦主張基地租約之位置就是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252頁背面)。
⒉則依兩造間曾將原375租賃契約標的範圍部分中之一部另行
約定基地建屋,並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乘一定數額計算建築基地租金,其餘部分仍以一定數額稻谷實物付租,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租約登記等之客觀事實,堪認兩造間原375租約縱因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未自任耕作而無效,惟兩造於原契約無效後,已有就原租約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範圍另行合意締結基地租約,其餘部分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則更新締結
375租約,而訂立系爭375租約等情屬實。⒊基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業經兩造
另行締結基地租約,而非系爭375租約範圍,故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375租約無效,並因原告於102年8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375租約,而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不足採。
㈣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㈤經查:
⒈系爭土地因兩造間另行約定基地租約並更新系爭375租約後
,系爭375租約範圍僅及於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已詳如上述。探究附圖所示代號C、C1、C2部分土地確實種植香蕉、地瓜葉等短期作物,而為耕作使用,並無不自任耕作可言;另附圖所示代號B、B1部分僅係於系爭房屋外搭建雨棚,雨棚下方復有雖堆有雜物,仍不影響土地使用,而附圖所示代號D、D1部分土地固鋪設水泥,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土地之水泥為被告鋪設,況且,132-5地號土地南側132-37地號土地(78年9月
6日分割自132-5地號),確實遭南投市公所徵收為都市計劃停車場(停二、三、四),目前已作為停車場使用,惟停車場地勢略高於系爭土地,前開南投縣政府104年3月3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有詳細說明(見本院卷第17
3頁)及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故被告就附圖所示代號D、D1部分土地是否自行鋪設水泥而未自任耕作,已非無疑。則依前開說明,附圖所示代號B、B1及D、D1部分,均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⒉又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之
東側有兩造締結基地租約之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其上並坐落被告興建之系爭房屋;北側及西側亦均有建物,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附圖所示代號B、B1、D、D1部分土地因與南側132-37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地勢高度不同,而呈傾斜狀態,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故被告使用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時,須往南通行至132-17地號土地之停車場,方能對外聯絡通行;且附圖所示代號B、B1及D、D1部分土地位於聯絡至南側132-37地號土地上停車場之必經通道,則被告未於附圖所示代號B、B1及D、D1部分斜坡土地進行耕作,係因有對外聯絡之通行必要,而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是以,本件被告未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行為,原告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主張依其於102年8月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而與被告終止系爭375租約,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A1部分土地另行締結基地租約,並就其餘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更新締結375租約,且因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代號B、B1、C、C1、C2、D、D1部分土地並無未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主張系爭375租約無效,或主張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102年8月8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375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375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鄭順福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