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上訴人 張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漢忠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案件,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原審卻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科罰金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理由雖稱: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惟其主文並未宣告併科罰金及其加重之數額,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第一審判決即有該項違誤,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予撤銷發回等語。
四、惟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死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所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而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該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亦係主刑之一種)部分,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本刑等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乃在說明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論罪科刑。又依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仍得加重其刑,原判決就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得併科罰金,並非應併科,是關於宣告併科罰金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未予宣告併科罰金,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指第一審判決未宣告併科罰金,原審予以維持,而有違誤云云,顯係就不利於上訴人自己之事項而為指摘,殊非合法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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