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號上訴人 何岱珊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三、
五三四、七三0四、一五六0四、一五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何岱珊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又查:(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其事實欄一之(五)部分,依憑上訴人並不否認借號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 陳麗 因」簽名係伊所簽,且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將新台幣四萬元匯入 陳麗因 帳戶後,有取得部分款項之情事,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陳麗因於偵、審之證述,卷附上開保險單借款借據、陳麗因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光人壽公司函暨保險單質借明細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依憑,亦已敘明證人陳麗因有以保險單質借款項之需求時,逕可自己簽名即可,並無授權上訴人代為之必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質借,陳麗因有何需要特別授權上訴人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證據法則,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二)原判決就證人何 李月昭何玉如 於偵查中或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可資採信等由,已於理由欄闡敍甚明;且 何李月昭 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時傳喚到庭,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機會後,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表示已無證據請求調查,有第一審及原審判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四第三一0至三一八頁、原審卷第二三八頁、二五一頁背面)。原審因依何李月昭之指證,勾稽上訴人並不否認保管何李月昭所有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摺、印章,且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編號2至6所示之保險單借款借據上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上之簽名均係其所為,並持之向新光人壽公司質借如附表六所示之款項及取走附表六所示借得之款項之情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如其事實欄一之(六)部分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謂有剝奪上訴人詰問權或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審調查未盡,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已詳為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關於量刑部分所為指陳,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部分)及修正前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核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不得上訴之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魏新和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