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九號上訴人 詹朝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朝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吳順男 於第一審之證詞,勾稽卷附刑事警察大隊相關函文及檢附之照片,認定吳順男於上訴人向其坦承前揭持有槍枝犯行前,已因線報而得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持槍犯行,且非因發現上訴人身上有「鬼頭圖案」刺青或形跡可疑始遭警注意臨時盤查,上訴人於警搜索時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減輕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既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未予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有寄藏槍枝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亦未認定上訴人同時有寄藏槍枝之犯行,未敘明何以不成立寄藏槍枝犯罪之理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均不容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持有本案槍枝之供述,勾稽證人吳順男於第一審之證言,已敘明查獲之槍枝始終在上訴人持有中而遭查獲之心證理由,與卷附證據資料委無不合,至上訴人固供述所持槍枝係向綽號「 狗宗 」之「 邱顯宗 」收受,然迭次供稱其人已亡故等旨(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四六頁,第一審卷第三三頁),且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本案有供出槍枝之來源因而查獲其情之辯解(護),或「邱顯宗」有如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各次筆錄),查獲之槍枝既未因移轉予他人而遭警查獲,亦無因此查獲槍枝之供給者,依前揭說明即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上訴人自無上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縱未說明其理由,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無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持有槍枝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持槍犯案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之量刑,並非嚴苛,客觀上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無違法可言。再應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乃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敘明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以警方並無其持有槍枝之確切情資,其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又已供出槍枝來源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前述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力進法官魏新和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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