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上訴人 宋永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六、二0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宋永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一)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即依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報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就尿液中測得嗎啡成分之時限函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認定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採尿前伊有服用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可能因此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如何認不足採,詳予指駁。經核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至在上訴人住處未扣得海洛因,並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特別說明,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再執上開辯詞及本件未扣得毒品等,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陳宗元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乙節,原判決以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載係同步查獲上訴人及陳宗元等旨)及所附陳宗元調查筆錄、陳宗元與上訴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日偵查報告(載在通訊監察中發現陳宗元有販賣海洛因,有必要對上訴人執行搜索等旨),詳為說明難認上訴人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至警方對陳宗元搜索時縱僅載「涉犯詐欺案」未及於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陳宗元於警詢之初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等,均不能認係因上訴人供述始查獲陳宗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說明審酌上訴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上訴人為累犯)、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而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之理由,原判決認第一審量刑並無不當,予以引用而予維持,經核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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